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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兰芳与白纪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芳,白纪永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054号原告郑兰芳,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郑娟,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系原告孙女。被告白纪永(白大勇),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兰芳与被告白纪永(白大勇)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芳及委托代理人郑娟、被告白纪永(白大勇)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芳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白沟镇的房屋工程,建筑面积391.5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金额为295863元,已支付工程款237000元,尚欠58863元,竣工时间2012年5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却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善意地履行合同。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8863元;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纪永(白大勇)辨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所书写的地址确认书认可的小名白大永的“永”字,并非原告起诉的白大勇的“勇”字,我方坚持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起诉。原告所建的房屋属于两层以上建筑物,依法应当适用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依据该司法解释原告方未取得施工资质,所签署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建设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报告,举证义务在原告,否则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竣工时间不同于验收合格时间,原告所建工程现在未经验收合格也未经最终工程量结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欠工程款金额。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已向法院提交7张照片予以证实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大勇身份证上姓名为白纪永,白大勇为小名,庭审中被告认可“白大勇”与“白纪永”系同一人。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郑兰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白沟镇房屋工程,建筑面积391.59㎡,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签名为“白大勇”。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核算工程款,工程量为391.59平方米,单价755.54元,合计295863元,被告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确认签名为“白大勇”。2012年4月4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0日、2012年6月1日、2012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五份工程验收单,分别就地板砖、脚线、楼房装修活、主楼电线工程、门窗、上下水等项目予以验收合格,在五份验收单中均有被告的签名“白大勇”。核算工程款后被告陆续支付237000元,余款5886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为由,申请本院进行鉴定,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1月18日对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收,因被告未按约定缴纳鉴定费用,无法委托鉴定。在庭审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白大勇”签名为本人书写,法院明示其是否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当庭表示笔迹鉴定后,庭后并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结算书、验收单、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房屋,且被告已对房屋验收合格,故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虽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证据中并非本人签名,但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给付58863元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一年的利息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纪永(白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兰芳工程款5886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白纪永(白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敏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