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本治与毛祥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治,毛祥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598号原告:胡本治,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毛祥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参加诉讼被告:郭连禄,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李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负责人:左贵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胡本治与被告毛祥顺、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治委托代理人高炳来、参加诉讼被告郭连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祥顺、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7日12时35分许,胡本治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青路与××国道交口北侧(××路内),遇前方交叉口处毛祥顺驾驶的冀J×××××、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往北左转,胡本治采取制动过程中车上钢管向前移出将自己车的驾驶室损坏,钢管散落,致该车车损、胡本治受伤、胡本治车乘车人王金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毛祥顺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本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祥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青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眼挫伤(OD),眶壁骨折(OD),眉弓及右颞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颌面部皮擦伤,鼻背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钩骨骨折。毛祥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949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3、交通费800元。4、鉴定费2500元。5、误工费18825元。6、护理费4869元。7、营养费1125元。8、伤残赔偿金369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1878.5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2、住院病案、医疗票据、指定医院证明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应认定书记载两车没有明显接触,我公司认为该事故与我方承保车辆无直接关系,我公司车辆转弯在先,与避让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伤残等级过高,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期限过长,护理费期限过长。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同意25元每天。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来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辩称,同意华安的代理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此种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交一份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险承担范围内。参加诉讼被告郭连禄辩称,被告毛祥顺驾驶的事故车辆我是实际所有人,车辆主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挂车没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2时35分许,原告胡本治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静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青路与××国道交口北侧(××路内),遇前方交叉口处被告毛祥顺驾驶的冀J×××××、津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往北左转,原告胡本治采取制动过程中车上钢管向前移出将自己车的驾驶室损坏,钢管散落,致该车车损、胡本治受伤、胡本治车乘车人王金升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毛祥顺驾车驶离现场。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本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祥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青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伤情诊断为:鼻骨骨折,眼挫伤(OD),眶壁骨折(OD),眉弓及右颞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颌面部皮擦伤,鼻背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钩骨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本治伤致面部伴瘢痕长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75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另查,被告毛祥顺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连禄,该车主车挂靠在被告沧州市顺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被告天津肖龙物流有限公司,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94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8825元(原告为大货车司机,按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251元,误工期75天),护理费4869元(护理期45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营养费1125元(营养期45天,每天25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毛祥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本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毛祥顺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投保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年龄、伤残部位、责任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5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2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毛祥顺驾车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被告毛祥顺并非故意驶离现场,且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关依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本治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本治医疗费用2920.56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8825元,护理费4869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合计66878.56元的50%,计33439.28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连禄承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芦山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