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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8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丽霞与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谢争江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54号原告刘丽霞。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争江。委托代理人李锡芳。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人张增武。被告谢争江。原告刘丽霞与被告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同盈公司)、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同盈公司)、谢争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可新、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锡芳、杨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同盈公司及谢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深圳同盈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款项汇入深圳同盈公司指定账号。委托深圳同盈公司投资和管理上述款项,深圳同盈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投资收款凭证。合同订立后,深圳同盈公司一直能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分红(利息)。但自2016年9月,深圳同盈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分红。为此,原告找到石家庄同盈公司和深圳同盈公司,要求二被告履行承诺,共同承担还本付息责任。2016年10月26日,深圳同盈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争江给原告等114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一、2016年10月31日前,深圳同盈公司拖欠马惠兰等河北180位(笔)投资人的收益一次性付清;二、已发生的逾期投资及将到期投资,深圳同盈公司授权石家庄解决,此授权自2016年10月26日起生效;三、谢争江自愿和石家庄同盈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公司履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逾期不履行的,任何投资人均有权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愿意退回投资人全部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收益);四、马惠兰等河北180位(笔)投资人如果和公司发生争议,公司同意通过石家庄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2016年10月31日,深圳同盈公司承诺一次性付清收益的日期到期,原告等114人要求深圳同盈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但是深圳同盈公司却拒不履行承诺,石家庄同盈公司和谢争江也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深圳同盈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判令三被告连带退回原告投资款10万元。深圳同盈公司辩称,一、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据悉谢争江已经向贵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那么本案应当先就程序进行审理,待程序处理结果出来后,方可就实体事实进行审理。二、《承诺书》约定诉讼管辖地不明确,应当视为无效。1、2016年10月26日,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向马惠兰等河北180位(笔)投资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落款的公章并非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的真实公章,签名亦不是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法人的真实签名,故被告深圳同盈公司认定《承诺书》对被告深圳同盈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承诺书第四条约定,马惠兰等河北180位(笔)投资人如果和公司发生争议,公司同意通过石家庄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该《承诺书》中并未明确除马惠兰外其他179位投资人的姓名等身份证明,因此相对人约定不明确,该《承诺书》中对其他179位投资人的管辖权约定无效。石家庄市有数家基层人民法院,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该《承诺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三、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深圳同盈公司于2017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本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待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刑事案件终了后,再行开庭审理。四、原告应当按照《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支付管理费,该管理费应当在计算返还本金时予以扣除。《委托投资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明确约定了投资人即原告应支付投资款项的管理费,标准是投资总额的2%,该管理费应由投资人即原告支付给被告深圳同盈公司。五、部分案件存在已还本金的事实,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应当在计算原告本金时将已还款项予以扣减。综上,被告深圳同盈公司认为,涉案的114个系列案件,按照法律规定的先程序后实体的原则,应当依法中止审理。被告石家庄同盈公司及谢争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刘丽霞与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委托投资金额为10万元,委托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基金的委托人即原告从其资金到达“同盈新能源投资基金”专用账户时,开始享有基金投资政策;收益发放为每月分配一次;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或指印),甲方即原告将本协议委托投资资金到达乙方即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生效。同日,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双方因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拖欠支付收益发生纠纷。2016年10月26日,深圳同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谢争江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10月31日之前,将拖欠马惠兰等河北180位(笔)投资人的收益一次性付清(具体收益数额根据合同计算后确认)。2016年11月1日起,深圳同盈公司确保每笔分红发放不发生逾期。已经发生的逾期投资及将到期的投资,深圳同盈公司授权石家庄同盈公司与投资客户协商解决,此授权自2016年10月26日起生效。同时在该《承诺书》中深圳同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争江承诺起自己和石家庄同盈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上述承诺的履行;逾期投资人有权解除合同,深圳同盈公司退回投资人全部资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收益)。《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同盈公司认为其公司于2017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以被告深圳同盈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的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庭审中,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对原告主张返还的投资款10万元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2016年10月28日,马惠兰等河北114位(180笔)投资人与被告石家庄同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附件《马惠兰、刘雅彬等人委托深圳同盈投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数额;庭审结束后,深圳同盈公司对此《补充协议书》及附件《马惠兰、刘雅彬等人委托深圳同盈投资明细表》中所盖石家庄同盈公司公证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同盈公司主张其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为公安机关拟立案的告知书,并非立案通知书,对其主张已立案侦查,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是已经立案侦查,本案民事案件的事实与刑事案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是事实上具有关联性,并不影响原告主张返还委托的投资款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对被告主张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对需退还的投资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及附件《马惠兰、刘雅彬等人委托深圳同盈投资明细表》并非本案证明返还投资款数额的主要及有效的证据;且签订的《承诺书》中,深圳同盈公司仅委托石家庄同盈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并未委托其与原告对账;《承诺书》明确约定具体收益数额根据合同计算后确认;因此该《补充协议书》及附件《马惠兰、刘雅彬等人委托深圳同盈投资明细表》不能证明深圳同盈公司应返还原告投资款的真实数额。对其是否鉴定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实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深圳同盈公司签名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承诺书》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否认,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承诺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承诺书》是被告深圳同盈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谢争江做出的承担责任的承诺,且由二被告盖章签名,因此谢争江对上述返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诺书》仅是谢争江在做出承诺时称其与石家庄同盈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被告石家庄同盈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盖章;且《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深圳同盈公司之间的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同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同盈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费,因其未反诉,管理费问题,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二、被告深圳同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被告谢争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深圳同盈公司及谢争江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1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