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刁春新与钱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刁春新,钱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269号申请执行人:刁春新,男,1959年9月3日,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源,无锡市锡山区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钱国良,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刁春新与被执行人钱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一、双方确认钱国良结欠刁春新货款40650元。二、付款期限及方式:钱国良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刁春新50**元,自2016年3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刁春新2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钱国良如有一期未按时支付,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刁春新有权就货款全部金额40650元的剩余款项及违约金5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钱国良负担。后钱国良仅支付了3000元,因钱国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刁春新的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1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钱国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钱国良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钱国良未予自觉履行。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执行费550元,协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钱国良结欠刁春新货款37650元、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三项合计43060元。钱国良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0月29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1806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结清,如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履行付款承诺则须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刁春新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刁春新与被执行人钱国良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刁春新撤回申请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钱国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刁春新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伟良审 判 员 王碧云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