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樊德建与金朱健、秦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朱健,秦晓红,樊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朱健,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晓红,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瑞林,北京市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蔚,北京市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德建,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朱健、秦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樊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朱健、秦晓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樊德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樊德建在起诉状中自认金朱健在2015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5万元,并在2016年2月6日补借条一份。因此,2015年12月3日之后金朱健、秦晓红所有给付樊德建的款项均应作为还款扣减。因为2016年2月6日补借条之后没有借款交付,所以未将已还款项在借条中扣减,该借条不是结算,而是补的此前的借条。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2016年2月5日的30万元应当作为还款,不是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樊德建在一审中的陈述,樊德建与金朱健有其他业务往来,并提交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分包承包协议》,但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是金朱健、秦晓红,两人与上述协议没有直接关系。且两份协议签订时间较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与案涉30万元无关。樊德建主张该30万元不是还款,则其应穷尽举证义务。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往来,并认为因金朱健、秦晓红未作出合理说明而不予扣减,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樊德建辩称,1、2015年12月3日,金朱健因为工程需要向樊德建借款55万元,当天樊德建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金朱健55万元,金朱健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十天、不超过半个月,并由案外人冒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金朱健未按约还款,经催要,金朱健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了455000元,并表示其中45万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2015年12月25日,金朱健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向樊德建借款45万元,樊德建当天又向金朱健转账45万元。因此,实际借款本金仍是55万元。2、2016年2月2日金朱健通过银行转账的8000元,金朱健明确表示是利息。3、2015年2月5日秦晓红向樊德建转账的30万元,是偿还的金朱健、黄志勇两人2011年向樊德建的借款。2011年金朱健承包如皋市阀门公司的土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志勇、孟林,但没有及时将工程款给两人。因两人需要用钱,金朱健陪同黄志勇向樊德建借款30万元,并由金朱健、黄志勇出具了借条。后经樊德建向金朱健催要,双方协商同意金朱健偿还30万元,因此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30万元。2016年2月6日即除夕前一天,金朱健、秦晓红夫妇到樊德建家中结账,确认尚欠樊德建60万元,并收回了2015年12月3日的55万元借条以及金朱健与黄志勇的30万元借条。如果第一天已经偿还30万元,第二天结账,写借条时不可能不将30万元在借条中扣减,更不会用两套房子作为抵押并将定购房屋的三方协议交给樊德建。金朱健、秦晓红还向樊德建借过其他款项,存在将同一笔款项作为重复计算为还款的行为。4、上诉状不是金朱健、秦晓红本人签字,本案应当驳回上诉并予以制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德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朱健、秦晓红给付樊德建借款6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金朱健、秦晓红承担。一审审理中,樊德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朱健、秦晓红偿还5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金朱健、秦晓红向樊德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樊德建陆拾万元正(¥600000)由臻禾悦府5幢2201室5幢1702室作担保)。双方在出具借条前后的往来如下:樊德建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5日向金朱健汇款550000元、450000元。金朱健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2月2日、3月27日向樊德建汇款455000元、8000元、3000元。秦晓红分别于2016年2月5日、4月21日、6月28日向樊德建汇款300000元、10600元、20000元。双方对2016年3月27日的3000元系其他往来,2016年6月28日的20000元系还款无争议。审理中,樊德建陈述上述往来中455000元与450000元的差额5000元以及2016年2月2日的8000元系金朱健、秦晓红给付的利息,借条中载明的60万元系结账形成的借条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朱健、秦晓红偿还537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5年12月3日,金朱健向樊德建借款55万元,樊德建陈述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系对该笔55万元的结算,金朱健、秦晓红认为在此期间的往来均应予以扣除。法院认为,借条系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金朱健、秦晓红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在2016年2月6日前双方往来的结算,金朱健、秦晓红于2016年2月5日向樊德建汇款的30万元的次日向樊德建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金朱健、秦晓红主张该30万元为本案的还款不符合常理且金朱健、秦晓红未对该30万元进行合理说明,结合双方在本案外还有其他往来的事实,法院对该3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樊德建认可借条中有63000元系当扣的利息并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法院无异议。金朱健、秦晓红在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4月21日汇款10600元、6月28日汇款20000元,樊德建认为10600元系帮金朱健、秦晓红买菜的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予以扣减,故金朱健、秦晓红应偿还樊德建借款金额为506400元。金朱健、秦晓红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樊德建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朱健、秦晓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樊德建借款5064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6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樊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朱健、秦晓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樊德建负担935元,金朱健、秦晓红负担88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60万元借条形成于2016年2月3日,金朱健、秦晓红称是后补的此前2015年12月3日的55万元借款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从2015年12月3日55万元汇款发生到2016年2月3日60万元借条形成之前双方之间互有经济往来,尤其是秦晓红向樊德建转账30万元发生在借条形成前一天,如果是归还的6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则从一般人的角度应当在该借条中扣减,而本案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况,相反却在较大金额的汇款发生不久就出具了60万元的借条,因此,金朱健、秦晓红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樊德建主张的是双方结算形成借条的说法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金朱健、秦晓红认为应将2015年12月3日之后两人汇给樊德建的汇款均作为还款扣减,该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借款还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朱健、秦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金朱健、秦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姜安安审判员 王作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