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陈阿明、沈赛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陈阿明,沈赛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5民初3873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77693435P),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象山港路496-504号。主要负责人:方敏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沈赛静,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被告陈阿明、被告沈赛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676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本院减半收取359.50元,由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雅?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