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小丽与被告唐兵峰、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丽,唐兵峰,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389号原告:郑小丽,女,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唐兵峰,男,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金沙江大道鑫领寓14幢2单元3层4号,注册号:511500000061657(1-1)。法定代表人:唐兵峰,公司经理。原告郑小丽与被告唐兵峰、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峰、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兵峰偿还原告郑小丽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7年3月利息2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后增加为利息按约定支付到本金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兵峰通过他人与原告郑小丽认识。2014年2月21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5%,原告于同日在工行通过自有账户向被告账户汇款40万元。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提出需继续使用此款,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5年2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7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息,直至该笔款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一直拖延,拒不还款。截止现在,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万元。同时,唐兵峰为法人代表的大鼎投资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唐兵峰未作答辩。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川大鼎投资有限公司的章程、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税务登记表网上打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兵峰通过原告郑小丽认识多年的,当时在其开办的公司任会计的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向原告称借款用于投资前景不错的项目。后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唐兵峰和其开办的被告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出借的4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唐兵峰,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015年2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该款被告再借1年,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7月被告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终止,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诉求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本院支持其利率为月息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唐兵峰、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郑小丽出借的借款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唐兵峰、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小丽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郑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唐兵峰、四川大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