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胡超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胡超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3951号原告: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路150号银湖铝业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991682759。法定代表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宏,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杰,男,汉族,1990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系原告员工。被告:胡超军,男,汉族,1978年7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超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巩义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世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