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丹与李钻城、卢梅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丹,李钻城,卢梅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232号原告:黄丹,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李钻城,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卢梅津(李钻城妻子),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闽清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黄丹与被告李钻城、卢梅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钻城、卢梅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钻城、卢梅津归还黄丹借款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日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2、李钻城、卢梅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日2%计算(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李钻城、卢梅津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李钻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黄丹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2016年12月24日前必须归还,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金额2%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李钻城未偿还借款本息。卢梅津系李钻城妻子,应承担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责任。李钻城、卢梅津未作答辩。黄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钻城与卢梅津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日,李钻城因资金周转向黄丹借款80000元人民币,当日,借款人李钻城向黄丹出具一份借条,向黄丹借款80000元,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24日前归还。超过还款期限未还款的每天按借款金额2%收取违约金。同日,李钻城出具一份收条,收到黄丹现金80000元。逾期,李钻城未偿还黄丹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李钻城向黄丹借款80000元,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李钻城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出借人黄丹与借款人李钻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同时又约定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未还款的80000元以每天2%计算,年利率达到730%,该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黄丹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支付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本案李钻城向黄丹借款发生在李钻城与卢梅津结婚之前,李钻城所欠黄丹的债务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丹请求卢梅津归还其借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钻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丹借款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二、驳回黄丹对卢梅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黄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钻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贤明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青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