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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潭正与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潭正,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潭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西水电站,经营场所桂阳县西水村。经营者:刘潭忠,该站站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潭忠。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潭正及上诉人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潭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上诉人桂阳县西水电站的经营者刘潭忠,上诉人桂阳县西水电站及上诉人刘潭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茂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潭正上诉请求:1、改判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赔偿刘潭正损失59361元,即由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则其应按全案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刘潭正一审诉讼请求的要求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承担全案损失50%的数额的20%判决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承担责任,明显不公。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针对刘潭正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证实桂阳县西水电站于2016年8月15日有拉闸蓄水行为。2、刘潭正的小孩死亡在离桂阳县西水电站拦河坝上游超600米,该地点系因采沙而形成的深坑,小孩的死亡与桂阳县西水电站无关联性。3、小孩死亡的地点系自然形成的河道,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对该河道无管理权限和义务,故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对小孩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潭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桂阳县西水电站于2016年8月15日有关闸蓄水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不合理扩大了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的安全保障义务,桂阳县西水河黎家洞段河道属国家所有,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没有管理该河道的法定职责和权力。3、刘潭正之子溺亡的地点在离桂阳县西水电站拦河坝上游超600米,该地点系因采沙而形成的深坑,而桂阳县西水电站并未关闸蓄水,故其死亡与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无因果关系。4、桂阳县西水电站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为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的集体企业,刘潭忠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刘潭正针对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责任划分不当。2、本案蓄水河道是桂阳县西水电站的组成部分,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对河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3、一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桂阳县西水电站于事发当天存在蓄水行为,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主张其无蓄水行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4、小孩溺亡的深坑是因采沙形成,但系在桂阳县西水电站经营期间形成的。桂阳县西水电站建成后改变了河道的用途及水位,故小孩的溺亡与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存在因果关系。5、刘潭忠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桂阳县西水电站系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登记的,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未提交证据证实桂阳县西水电站是集体企业。刘潭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赔偿刘潭正因儿子刘某某溺水身亡的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6805元,由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承担其中的50%责任为1484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阳县西水电站地处湖南省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黎家洞小水岸组,该电站于2013年10月15日经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刘潭忠,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服务。刘潭正属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2组村民(黎家洞处)。其小孩刘某某出生于2006年4月29日,现年10周岁,在校小学生。8月是桂阳县西水电站发电的缺水季节,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为保证电站正常发电,对电站上游河道采取集中蓄水、提高水位的措施,确保电站发电和村民的正常生活、生产用电。2016年8月15日下午14时许,刘潭正的小孩刘某某与同村小孩刘思某(溺亡另案处理)、刘永某,进入西水河游玩,因河水较深,刘某某、刘思某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及桂阳县正和镇人民政府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妥善处理,由于刘潭正对其小孩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未与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协商一致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刘潭正与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就刘潭正的小孩刘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在西水河道溺亡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就小孩溺亡的过错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二是刘潭正小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怎样计算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案刘潭正之子刘某某属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刘潭正是小孩刘某某的监护人,具有对小孩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法定义务。由于刘潭正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80%的责任。桂阳县西水电站是由刘潭忠个体经营,在电站发电水资源短缺需要蓄水时,河道上游水位上涨河水较深,其有提示他人注意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未尽到职责,故对本案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该责任由桂阳县西水电站及电站经营者刘潭忠共同承担。关于焦点二,刘潭正小孩刘某某溺亡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按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的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0993元×20年);2、丧葬费26945元(2015年湖南职工月平均工资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50000元,合计296805元。根据刘潭正的诉讼请求148403元,按过错责任应由刘潭正自负80%的责任,即为118722元。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负20%的责任,即为2968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潭正小孩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96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潭正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负担978元,原告刘潭正负担2282元”。本院二审期间,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提交了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的明细账两页,拟证明桂阳县西水电站系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企业,刘潭忠是以村委会主任的名义行使电站经营管理职权,桂阳县西水电站由村委会发包给其他人在经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潭正质证认为:对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桂阳县西水电站属村集体企业。本院认证如下:虽刘潭正对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桂阳县西水电站系于2013年10月15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刘潭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本院二审期间,刘潭正的妻子李桂兰提交书面声明,表示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相关实体权利。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潭忠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桂阳县西水电站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中登记的字号即为桂阳县西水电站,故在诉讼中,应以桂阳县西水电站为当事人并注明其经营者为刘潭忠,而无需将刘潭忠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适格的被告仅为桂阳县西水电站。关于焦点二。桂阳县西水电站经营期间设置拦河堤坝蓄水发电会影响到河水水位,而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电站周边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故其对本案刘潭正之子刘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刘潭正作为刘某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以致刘某某与其他未成年人一同在无家人看护的情况下,到不适宜玩耍的河道中戏水而溺亡,其对刘某某的死亡存在主要过错。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刘潭正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桂阳县西水电站承担10%的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均未对一审认定的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6805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则刘潭正自负267124.5元(296805×90%),桂阳县西水电站承担29680.5元(296805×10%)。一审判决以刘潭正诉请的自负50%损失的数额再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计算,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刘潭正、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二、桂阳县西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潭正各项损失合计29680.5元;三、驳回刘潭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刘潭正负担2282元,由桂阳县西水电站负担978元;刘潭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刘潭正负担;桂阳县西水电站、刘潭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2元,由桂阳县西水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审 判 员 罗燕青审 判 员 张友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芳岑书 记 员 梁俊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