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段勇与马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马昌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3号原告:段勇,男,生于1971年2月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昌学,男,生于1964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段勇与被告马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马昌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2017年6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昌学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通过某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马昌学现金3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案外人王某某,由王某某承担借款本息。被告借款300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13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月底还款,后此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马昌学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昌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勇借款300万元给被告马昌学,王某某为担保人,2012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某行转帐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后因被告将持有的矿产股权转让给了王某某,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300万元转移给王某某。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31万元,经原、被告结算,下欠利息139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段勇现金139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玖万元正,是实。按月息3分计息,每月按时付息,订于2015年1月底前还款(壹佰万元正),借款人马昌学,2014年12月29日。”2014年12月30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段勇现金3000000元(叁佰万元整)是实,按月息三分计息,每月按时付息,还款期限1年。借款人王某某,2014年12月30日。”王某某借款已经本院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6100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某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转款300万元。2.被告马昌学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段勇出具的借条一张。3.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川16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及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等。4.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昌学向原告段勇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银行转款凭证及(2016)川16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段勇与被告马昌学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马昌学将借款转移给王某某,三方的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利息139万元,此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份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之规定,被告马昌学就下欠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是向原告段勇借款本金139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昌学向原告段勇偿还借款139万元。本案受理费17310元,由被告马昌学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缴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宋 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