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世荣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世荣,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446号原告:袁世荣,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1051951074。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张宣公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9967-6。负责人:石志全(亦系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原告袁世荣与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周晓静、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石志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该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张宣公路28号盛景丽园10号楼自选单元自选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0-1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8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就诉讼管辖权重新约定,就履行《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发生的争议向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日,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对袁世��的诉求不认可,他已经违约,本人也与公司联系过退还定金,无权要求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袁世荣作为乙方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该认购书第一条载明:“1、商品房地点及名称:张家口盛景丽园。2、乙方认购房屋为10号楼自选单元自选室,建筑面积为90-100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3、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即交付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给甲方,此定金不退(此处手写可退)。……”第二条载明:“交付定金后,乙方可选择如下第2种付款方式:2、银行按揭贷款方式;……”第三条载明:“在签订本协议日内,乙方到甲方处按以上所选择的付款方式及时交付全部购房款或首付款。具体办理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的日��为准。买受人交付定的定金在签定正式合同转为购房款,定金不退。(此处手写:“乙方如不要该房,甲方退给乙方定金,并按贰分月息付给乙方”)……”;第四条载明“如买受人逾期交付上述款项,视为买受人单方违约,出卖人可以单方解除此协议,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出卖人不退还买受人已交定金(此处手写:“该房价格以6层为标准,每上一层加50元/平米,下一层减50元/平米”)”(其他协议条款详见协议文本),认购书左下方盖有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袁世荣向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00000元,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袁世荣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公司签订的《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袁世荣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签订《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被告除收受100000元定金外并未收受其他购房款,故该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其陈述系因被告之过错行为导致交付定金后的行为(交付购房款)无法完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虽辩驳称原告系借贷行为,非买房行为,但并未提出足���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唐山顺达张家口分公司在承诺的交房日期到期后并未向楼盘购房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基于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袁世荣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解除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与原告袁世荣于2014年12月13日签订的《盛景丽园项目认购书》。二、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袁世荣购房定金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被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袁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德审 判 员 肖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