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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晓东、崔改艳与被上诉人刘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晓东,柴改艳,刘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晓东,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改艳(又名柴艳),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户,系谢晓东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平,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个体户。上��人谢晓东、崔改艳因与被上诉人刘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晓东、崔改艳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发回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有买卖棉花的事实,又因彼此为邻居关系,故一直有经济往来但从不写书面文件。原本2万元货款,上诉人分三次给被上诉人共支付7000元,下欠货款13000元,原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15000元,无事实依据。刘宝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谢晓东、崔改艳共同偿还刘���平欠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晓东、崔改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宝平与谢晓东、柴改艳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棉花协议后,刘宝平向谢晓东、柴改艳履行了供货义务,谢晓东、柴改艳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刘宝平与谢晓东、柴改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刘宝平与谢晓东、柴改艳理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但谢晓东、柴改艳在刘宝平供货之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谢晓东虽抗辩拖欠棉花款共计1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谢晓东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支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刘宝平诉请谢晓东、柴改艳支付棉花欠款15000元,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谢��东、柴改艳付给刘宝平棉花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87元,由谢晓东、柴改艳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二上诉人长期经营天然棉布家纺门市,被上诉人长期向二上诉人供应棉花。2016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二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棉花款2万元,为此,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一支。欠据出具后,二上诉人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4000元,于2016年12月初支付1000元,后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尚欠被上诉人棉花款2万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的事实不持异议。关于欠据出具后的履行数额,二上诉人称共支付7000元,而被上诉人称共支付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上诉人应就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上诉人自认二上诉人共向其支付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认的5000元无需举证,但对于另外2000元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棉花款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谢晓东、柴改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谢晓东、柴改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