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存欣与韩经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欣,韩经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76号原告:王存欣,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善,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系原告女儿)被告:韩经湖,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存欣与被告韩经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善、被告韩经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13768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6时50分,被告韩经湖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在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广场路口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7月22日,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经湖赔偿原告王存欣医疗费1281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62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因被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原告又花费后续医疗费137687.7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韩经湖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来赔偿责任,但是我没有能力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韩经湖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广场路口处,在处理情况时,撞上在路南广场内停放的李洪江驾驶的轿车及步行的原告王存欣,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王存欣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经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江无事故责任,原告王存欣无事故责任。原告曾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鲁0681民初14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韩经湖赔偿原告王存欣医疗费128111元;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43天,2016年10月7日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1月4日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花医疗费137687.73元。本院作出的(2016)鲁0681民初1419号判决书已对原告王存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作出处理。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137687.73元应由被告韩经湖继续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其将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经湖赔偿原告王存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768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被告韩经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