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陈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229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法定代表人:张强。被执行人陈俊林,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07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陈俊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额为4344364.83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45844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川0191执229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俊林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碧林街358号7栋1层2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6栋2单元29层2901号房屋(权×××)、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88号3栋-1层1240号车位分别予以查封。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左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