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某、邓吉林等与韦应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邓吉林,邓吉伦,邓某1,邓某2,韦应龙,刘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883号原告:黄某,女,1969年3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原告:邓吉林,男,199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邓吉伦,男,199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1,女,2007年5月31日生,苗族,住址同上。原告:邓某2,男,2015年3月20日生,苗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邓某1、邓某2之母)女,1969年3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元洪,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937567。被告:韦应龙,男,1988年4月20日生,布依族,住六枝特区。被告:刘闯,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八一路17号凉都花园6栋203室。负责人:窦玮,系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荷城花园建业国际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72027309H。负责人:邱宁,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权,系公司员工。原告黄某、邓吉林、邓某1、邓某2与被告韦应龙、刘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吉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元洪、被告韦应龙、被告刘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黄某等撤回了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起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应龙、刘闯连带赔偿原告因邓贤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9451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韦应龙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邓贤忠、阮成全)由洒志方向沿洒志至毛口通村公路行驶,至7公里80米处(把利村)路段时,车身左后侧与对向被告刘闯驾驶的贵B×××××号普通货车左后侧碰撞肇事,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邓贤忠死亡、阮成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应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闯所有的贵B×××××号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韦应龙辩称,韦应龙没有赔偿能力,现在还在监狱里服刑。被告刘闯辩称,赔偿标准不应按2017年的标准计算,刘闯的车买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就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刘闯的车负次要责任,交强险应分项计算,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险按3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30000元,应从中扣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邓贤忠系承保车辆贵B×××××号车上乘客,该车仅投保交强险,为投任何商业险,根据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规定,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对原告黄某等出示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告韦应龙、刘闯、华泰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韦应龙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邓贤忠、阮成全)由洒志方向沿洒志至毛口通村公路往毛口方向行驶,15时55分许,行至224县道(郎岱至洒志)洒志至毛口通村公路7公里80米(把利村)路段处,车身左后侧与对向刘闯驾驶的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碰撞肇事,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邓贤忠(男,1956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六××特区毛口乡××组)死亡、阮成全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应龙负主要责任,刘闯负次要责任,邓贤忠、阮成全无责任。黄某系邓贤忠之妻,邓吉林、邓吉伦、邓某1、邓某2系黄某、邓贤忠之子女。贵B×××××号货车所有权人为刘闯,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预付邓贤忠亲属30000元,韦应龙垫付了邓贤忠亲属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死者邓贤忠无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邓贤忠的亲属可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邓贤忠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款项,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支持如下:死亡赔偿金为8090.28×20=161805.6元,丧葬费为62591÷12×6=31295.5元;邓贤忠有四个子女,其中两个未年满十八周岁,其中邓某1的抚养费为7533.29×8÷2=30133.2元,邓某2的抚养费为7533.29×16÷2=60266.3元;邓贤忠因车祸死亡,必然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314000.6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应龙负主要责任,刘闯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韦应龙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刘闯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刘闯所驾驶的贵B×××××号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由此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进行责任分担;此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阮成全)受伤,在交强险赔付时,应根据两人的实际损失按比例分配。刘闯所驾驶的贵B×××××号货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所担的赔偿责任并未超过三者险的赔付限额,故其所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华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全额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预付邓贤忠亲属30000元,韦应龙垫付了邓贤忠亲属25000元,此款应从中扣除。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邓吉林、邓某1、邓某2因邓贤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578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预付的30000元);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某、邓吉林、邓某1、邓某2因邓贤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71464.9元。三、由被告韦应龙赔偿原告黄某、邓吉林、邓某1、邓某2因邓贤忠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1751.6元(已扣除韦应龙预付的2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某、邓吉林、邓某1、邓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95元(缓交),由韦应龙负担6926元,刘闯负担2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吉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荣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