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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宿付刚与温忠孝、刘莉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付刚,温忠孝,刘莉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4民初185-1号原告:宿付刚,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温忠孝,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刘莉芬,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被告温忠孝以生产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温忠孝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多次联系被告温忠孝偿还借款,避而不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忠孝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莉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邯郸市××山区××大街××单元××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在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交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两被告,原告所提交身份证信息证实,原告的居住地为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酒务楼南大街大XX胡同XX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莉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扈朝杰审 判 员  段红祥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薄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