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赵杨与袁亚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杨,袁亚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250号原告:王赵杨,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亚昌,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主要负责人:陈文,总经理,身份证号412901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赵杨与被告袁亚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被告袁亚昌到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郑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郑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归原告所有的鲁B8T3**小客车载赵敬珍、郭慧慧、郭旭光等人,行驶至南乐县近德固乡留常路与跳堂村至西吉七村东西公路交叉口,被告袁亚昌驾驶归其所有的豫A94F**小轿车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发生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亚昌负主要责任。袁亚昌的肇事豫A94F**小轿车在阳光郑州投有交强险,在平安郑州投有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8693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亚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郑州辩称: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平安郑州辩称:要求依法核实被告袁亚昌驾驶证、行驶证,确认没有免责情形后,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平安郑州按照保险合同以及本案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鲁B8T3**小型轿车载赵敬珍、郭慧慧、郭旭光等人,沿南乐县近德固乡跳堂村至西吉七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留长路交叉口时,遇袁亚昌驾驶豫A94F**小轿车载袁贺恩等人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袁贺恩、王赵杨、赵敬珍、郭慧慧、郭旭光等人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亚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200元。濮阳市金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原告鲁B8T3**小型轿车维修费为72000元。2017年3月29日,经原告与平安郑州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鲁B8T3**小型轿车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河南中州(2017)第F05-2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车辆修复费用为6705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300元。庭审过程中,赵敬珍出庭作证证实,其与郭慧慧(赵敬珍之女)、郭旭光(赵敬珍之子)的医疗费6780.63元均由原告垫付,应由原告主张,其与郭慧慧、郭旭光不再要求赔偿。袁亚昌持C1驾驶证,为豫A94F**小轿车登记车主,在阳光郑州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平安郑州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袁亚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袁亚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损失遭受损坏,权利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车辆修复费。原告请求72000元。平安郑州申请重新评估,但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系原告与平安郑州协商一致,经本院委托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平安郑州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且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依据该鉴定评估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车辆修复费应为67052元。评估费。原告请求2300元。阳光郑州与平安郑州均辩称,评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客观真实,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原告请求3200元。各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请求6780.63元。阳光郑州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阳光郑州并未提供明确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租车损失。原告请求2000元。平安郑州辩称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平安郑州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6780.63元,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均应由阳光郑州负担。其余财产损失共计72552元(车辆修复费67052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3200元),应首先由阳光郑州负担2000元,因袁亚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郑州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386.4元【(72552元-2000元)×70%】。阳光郑州应负担8780.63元(6780.63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赵杨各项损失共计8780.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赵杨各项损失共计49386.4元。三、驳回原告王赵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王赵杨负担444元。保全费650元,由被告袁亚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