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0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鹏、张秀英与被告徐恩龙、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鹏,张秀荣,徐恩龙,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0684号原告:李世鹏原告:张秀荣被告:徐恩龙被告:李英原告李世鹏、张秀英与被告徐恩龙、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鹏、张秀英、被告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借房款3万元,原告考虑再三后借给被告,口头约定每月还款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还过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英辩称:欠款属实,数额没有异议,我与被告徐恩龙是夫妻关系,但是我没有还款能力,我有一个保障房,看看能不能用这个房子偿还原告,当初借款时也是借款为了购买这个房屋。被告徐恩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二被告以缺少购房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等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恩龙、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世鹏、张秀荣借款3万元;二、被告徐恩龙、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世鹏、张秀荣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