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赵某承揽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赵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649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乙。被告李某,男。被告赵某,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赵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和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乙,被告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经张某丙介绍,原告为被告在定州市××村建大棚,价格参照原告为张某丙在定州市××台村建大棚的价格170元/米。定好后,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建大棚,共计建4640米大棚,按照170元/米,工程款788800元。期间因使用钩机,支钩机款297385元,支工人工资230110元;在农历2014年被告李某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转款50000元,2016年转款2000元,现共欠原告109305元。经原告向被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认可尚欠原告款,但因资金紧张一直推诿,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09305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是给我们建了大棚,除原告陈述付款外,李某还给过原告5000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对原告说的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其不欠原告款。在建棚期间被告赵某负责监工、质量、核算工程量。当时张某丙的价170元/米,因我们的工程量大,所以约定的价格按165元/米。原告建大棚的长度是4080米,不包括东西堵头的围墙。2015年大棚未完工,还留有大窟窿,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工人进行维修,原告一直没有派工人,最后是其找本地村民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0000元,应予扣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数量、事实、理由及依据;2、谁应承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张某甲和张某丙签订的合同,证明建大棚单价是170元/米。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此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工程量大,所以价格是165元/米。2、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追要欠款,被告李某承认欠原告90000多元。经被告李某质证,认为电话上也没有说具体数额。经被告赵某质证,认为没听清。这个录音证据没有证明什么事。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南木楼的大棚的活是其和工人们干的,张某甲找其负责施工,原告和其说170元/米。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4、证人席某出庭作证,证明其跟着张某甲和小涛谈的价格170元/米。张某甲承包廉台的大棚,也是170元/米,南木楼的价格和廉台价格一样���建设大棚结算时包括东西堵头;大棚建好交付使用后,如果有问题是主家的事情,与建棚的人无关。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5、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南木楼的大棚是其干的,张某甲没有给其工资,没有和其说过价格,木楼的大棚建好后,其只负责维修道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赵某质证有异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供记账清单两张,证明维修大棚的人员和出工的数量。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单上没有工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工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用工单上的工人确系为被告维修大棚;没有记载具体维修大棚的年限,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棚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即使有维修费用也应该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原告在定州市南木楼建大棚的数量、长宽进行了勘验、丈量,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张某甲和定州市××台村张某丙签订的合同,按地铆到地铆的长度,单价是170元/米。后经张某丙介绍,原告为被告在定州市××村建大棚,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均是原告出人工、机械。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间,原告为被告建长85米、宽7.5米的大棚12个,东西堵头共24个;长90米、宽7.5米的大棚34个,东西堵头共56个,合计长度4680米。建棚期间使用钩机,被告给付钩机款297385元,支工人工资230110元;在农历2014年被告李某向原告转款100000元,2015年转款50000元,2015年给款5000元,2016年转款2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使用高小强的钩机,经协商,被告支付高小强款187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69004元。原被告对建大棚的价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所建大棚的单价170元/米,被告称因其工程量大,价格是165元/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张某甲和张某丙签订的合同和证人证言,证明价格为170元/米。原告承揽被告建大棚工程,虽然是经张某丙介绍,先给张某丙建大棚,而后给被告建,但两所大棚所在地域不同,土质不同,所建大棚的长度和高度不同,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认定原告给被告建大棚的价格是165元/米。原告给被告建大棚的东西堵头是原告承建工程的一部分,经勘验,被告对原告所建大棚的工程尺度无异议,原告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对此付出了人力和物力,劳动报酬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出工所建工程量4680米计算,单价是165元/米,合款772200元。被告已经给付被告钩机款297385元,工人工资230110元,自2014年至2016年给付被告款157000元。在诉讼前经三方协商,被告已经支付高小强款18700元,故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再行给付此款不合情理,应当从被告给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称维修费用3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否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维修记工的清单,原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为772200元-297386元-230110元-157000元-18700元=69004元。二、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联系承揽建大棚,原告交付大棚后,被告李某陆续给付原告报酬,经原告给被告李某打电话,李某承认欠原告款,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某称是负责监工、原告也没有提供赵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建大棚工程,尚欠款69004元,被告李某应当及时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报酬款6900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124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63元,由原告张造领负担4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缴纳,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晶兰云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