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游新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游新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7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施长龙,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游新谦,男,汉族,1958年2月23日生,晋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游月伟,男,汉族,1985年3月2日生,晋州市人,系被告游新谦之子,一般代理。原告刘建国与被告游新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大兴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施长龙,被告游新谦及其代理人游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机动车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京G×××××号小轿车,车况的整体结构及外观不得毁损;3、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6933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03年11月18���原告购买了一辆大众桑塔纳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京G×××××号小轿车卖与被告,总价款6.5万,当日交款3万,余款过户时一次性付清,车辆交付后被告一直怠于来京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依然不予配合,现已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使用车辆10余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游新谦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在2005年6月3日经人介绍购买原告的车辆,当时双方协商价款为6.8万元,并订立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当场给付现金4万元,剩余的2.8万元等过户时全部付清,当时原告没有给我机动车产权登记证,我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不予理睬,故至今无法过户,给我造成了损失,责任完全在原告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一系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内容为双方所争议的京G×××××号小轿车的登记信息,所有人为原告刘建国,登记日期为2003年11月18日。证据二系车辆违法查询结果,记载京G×××××号车于2015年12月3日在晋州市违章未处理。证据三为车辆保险四份,投保人为游新谦,保险车辆为京G×××××号家用客车,证实该车由被告占有。被告游新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车已经于2014年7月份卖给了晋州市泥安村的赵沛石,卖车前车一直由自己使用,保险也是自已缴纳,每年去北京检车,卖了以后就不知道了,现在也找不到买车人了,有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一份,系原被告之间签定的买卖协议,记���内容为:“协议书一式两份甲方:刘建国,身份证号:乙方:游新谦,身份证号:132322580223253以下统称甲,乙双方今有甲方刘建国的一辆桑塔纳2003款全选一辆,车牌京G×××××号,经双方协商一致出售给乙方游新谦,价格为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现已付肆万元整(40000元),剩余贰万捌仟元等甲乙双方过户时全部付清。现有所有证件交给乙方,从即日起车辆的保险费及以前的养路费和过户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即日起车辆的拥有权为乙方,所发生的问题由乙方自行解决,如道路事故及其它费用。现有的银行的费用及欠款由甲方完全负责。甲方:刘建国乙方:游新谦中间人:于航海2005年6月3日”。对此协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是对其中履行有意见,认为被告当天只付了3万元,而不是协议中记载的4万元,车辆所有的手续都给了被告,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3日,经中间人于航海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京G×××××号桑塔纳轿车出售给被告,并于当日签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记载被告已支付现金4万元,同时原告将车辆所有手续随车交付与被告,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游新谦使用,至2014年7月份,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同乡赵沛石,现车辆状况不明。在被告游新谦占有该车辆期间,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现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自行办理检车及保险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京G×××××号桑塔纳轿车出售给被告,并签定书面协议,收取部分车款后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等动���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机动车的买卖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故双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生效,且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占有车辆并支付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3386元(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将缴费凭证交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淑新审 判 员 张 章人民陪审员 刘聚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紫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