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李敏,黄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81执异10号案外人:徐荣剑,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244号,组织机构代码:85706303-5。代表人:邱安生,行长。被执行人: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汽贸城奇瑞4S店,组织机构代码:73565118-9。法定代表人:李敏,总经理。被执行人:李敏,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邵武市,被执行人:黄雪梅,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执行人邵武市永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李敏、黄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荣剑对拍卖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所有的永隆商务宾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荣剑称,请求停止对被执行人永隆公司所有的土地、房产的评估拍卖,并确认案外人与永隆公司及第三人李扬智签订的《结算及转让协议》有效,并按该结算协议将永隆商务宾馆的房屋产权(含土地所有权)过户给案外人,理由为:案外人于2011年3月从第三人李扬智处转包取得现为永隆商务宾馆的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8月,案外人再次从第三人李扬智处转包取得永隆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建设与装修完毕后,李扬智以未从永隆公司结算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异议人支付约定的工程款。2014年12月,案外人与永隆公司、李扬智达成《结算及转让协议》,约定:1、永隆公司共欠李扬智永隆商务宾馆的建设及装修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250952元;2、李扬智共欠案外人借款本息100万元、工程款380万元,合计480万元;3、永隆公司将永隆商务宾馆作价4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且应在二个月内将永隆商务宾馆的使用权交付给案外人,使用权交付案外人后六个月内永隆公司取得永隆商务宾馆的房产证、土地证,并将其房屋产权(含土地所有权)过户给案外人;4、以上协议履行完毕后,三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协议签订后,永隆公司于2015年3月将永隆商务宾馆的使用权交给案外人,但却一直未办理永隆商务宾馆的产权证,亦未将永隆商务宾馆的产权过户给案外人。本院查明,永隆商务宾馆未办理权属登记,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永隆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永隆商务宾馆未办理权属登记,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永隆公司,案外人徐荣剑不是上述房产的权利人。本院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与永隆公司及第三人李扬智签订的《结算及转让协议》有效,并按该结算协议将永隆商务宾馆的房屋产权(含土地所有权)过户给案外人的请求,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综上,案外人徐荣剑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荣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希法审 判 员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郑君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