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振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振祥,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天津市冶金建设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在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及移送了具结书。经审查,鉴于被告人朱振祥未能缴纳罚金,不宜适用认罪认罚。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张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振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朱振祥在天津市河东区一号路瑞光里小区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元的价格向某长芬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各一袋,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杨某处查获上述毒品可疑物,并从被告人朱振祥的住处及人身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各一袋。经公安机关依法称重,被告人朱振祥向某长芬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882克、0.996克;在被告人朱振祥的住处及人身分别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682克、0.91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甲基苯丙胺共重1.564克、海洛因共重1.914克,合计重3.478克。案发后,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及作案使用手机两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振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姚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及接受证据清单,毒品、毒资、手机的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及告知书、取样笔录及告知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被告人朱振祥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祥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振祥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朱振祥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振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4日,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月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