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9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时松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时松,苏余丰,陈信是,陶学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9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孙莉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车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被执行人:刘时松,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苏余丰,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陈信是,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陶学领,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时松、苏余丰、陈信是、陶学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金4766736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476673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50000元;三、被告刘时松、苏余丰、陈信是、陶学领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时松、苏余丰、陈信是、陶学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29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34511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刘时松、苏余丰、陈信是、陶学领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裁定本案由本院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92949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苏余丰名下有苏E×××××、苏E×××××汽车二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该汽车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2.被执行人陈信是名下有湘H×××××汽车一辆,���执行人陶学领名下有粤A×××××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时松名下有浙C×××××汽车一辆,本院已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查封上述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3.本院已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受理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4.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法院代为查询被执行人刘时松、苏余丰、陈信是、陶学领不动产登记情况,均无信息。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692949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灵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