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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代奎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代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674号原告:朱代奎,男,生于1970年9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5368-7。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代奎诉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代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敦伦,被告圣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圣奇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288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圣奇公司(甲方)与朱代奎(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款395225.00元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房屋,并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计息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朱代奎按照约定向圣奇公司支付房屋价款395225.00元(其中按揭贷款1900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1日接收房屋。在此期间,朱代奎向圣奇公司提交了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圣奇公司却延迟向当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及圣奇公司承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最后期限,圣奇公司至今未取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受理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朱代奎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审理。圣奇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朱代奎应向圣奇公司出具委托书,朱代奎并未向其出具委托,如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约定,因朱代奎未提供办证相关资料如大修基金、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未交清致使圣奇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朱代奎承担责任,圣奇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未能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原因在于朱代奎未缴纳办理产权登记的登记费用。如圣奇公司应承担责任,朱代奎也未提供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圣奇公司(甲方)与朱代奎(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以总价款395225.00元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处房屋,该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办理产权登记的约定规定: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在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甲、乙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朱代奎应在1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按以下方式处理:……逾期超过60日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圣奇公司按日向朱代奎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但乙方必须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户口、身份证、购房发票、税费、大修基金缴纳凭证)以及合同权益人到甲方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日,朱代奎向圣奇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圣奇公司办理x处房合同备案、产权登记及按揭贷款等事宜。委托人朱代奎”。此后,朱代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圣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95225.00元、房屋契税、大修基金等。2013年12月31日,圣奇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朱代奎。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止,圣奇公司尚未取得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登记受理单。本院认为,圣奇公司与朱代奎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办理房地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系圣奇公司的义务,圣奇应当在办证条件成就时,通知朱代奎提交相应的资料,并将双方应提交的资料交给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但圣奇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朱代奎提交资料及圣奇公司的房屋符合办证条件。因此,本院对圣奇公司辩称朱代奎没有按照约定提交办证相关资料,委托书,也未缴纳办证所需的工本费,圣奇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朱代奎在2013年12月31日接房,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房款、大修基金以及出具委托书等义务,圣奇公司应在2014年3月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而圣奇公司至今未取得,故圣奇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存在迟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行为,现圣奇公司逾期时间已超过60日,并且朱代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圣奇公司应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日向朱代奎支付已付房价款0.01%的违约金,朱代奎主张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731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圣奇公司应支付朱代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为:28890.95元(395225.00元×0.01%×731),对朱代奎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代奎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28890.95元;二、驳回原告朱代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