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645号被告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当日19时许,被告人电话联系“超超”(音,男,身份不详)要求购买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按约到本市雁塔区杜城村北口,从超超处购买了1200元的冰毒。后被告人将毒品藏匿于本市雁塔区雁环中路阳光酒店二楼其住处兼办公室内的白色柜子内。2016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接到在阳光酒店有人吸毒的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在民警审查中,供述其办公室内有冰毒。民警从被告人的白柜子内提取用红色猴王牌烟盒所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状物疑似毒品3包,并现场称重、指认,后封存送检。公安机关另提取被告人吸毒用的自制冰壶一个。2016年11月3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陕美法司[2016]毒鉴字第1018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现场提取的3包毒品,分别净重3.6416克、6.6471克、0.0485克,前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第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包裹毒品的白色塑料袋有2克重。公诉机关出示了鉴定机构鉴定时的精确称量,被告人不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称重笔录、提取毒品笔录、吸毒工具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并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持有毒品的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依法上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刘春莲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