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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俊与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085号原告:陈俊,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任伟,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陈俊诉被告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原告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但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任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被告任伟向原告陈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陈俊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7月31日归还”。现因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任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任伟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任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王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