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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曾凡勇与祁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勇,祁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209号原告:曾凡勇,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割胶工,住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祁少兵,男,1979年2月2日出生,彝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曾凡勇与被告祁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少兵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864元、本金25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为止的2%月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一直拖欠未归还,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24日以前归还1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若有拖欠,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予以赔偿。然而被告违反诚信,严重违约,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依法应当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息,因约定利息有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按照法定月利息2%来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864元【28天×0.067%(2%月利率÷30天)×150000元】,其余按照本金250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被告祁少兵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曾凡勇向本院提交祁少兵出具的欠条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祁少兵以其要开洗车场需要资金为由向曾凡勇先后四次借款,并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给曾凡勇,借条载明“今有祁少兵(身份证)向曾凡勇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9月24日向曾凡勇还款150000元(拾伍万元整),剩余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还清,如有拖欠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赔偿。”。因祁少兵未按约偿还上述款项,故曾凡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故原告主张15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864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7年3月1日(《借条》约定第二期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前)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聘请律师并非诉讼的必需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少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凡勇偿还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曾凡勇支付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2864元及本金25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曾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被告祁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陈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庆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