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伦彬、靖西县那牙采石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伦彬,靖西县那牙采石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4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伦彬,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住所地广西靖西市化峒镇良丰村。负责人:农国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钟英杰,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途,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善良,男,1962年9月1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珍建,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洪东,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天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健,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靖西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培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上诉人王伦彬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以下简称“那牙采石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发,被上诉人那牙采石场负责人农国华,被上诉人陈善良、刘洪东、陆健、吴培勇、被上诉人钟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珍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伦彬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王伦彬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伦彬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如此认为显然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那牙采石场将其所管理的采石场承包给被上诉人钟英杰经营,后被上诉人钟英杰转包给被上诉人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后又转包给被上诉人吴培勇经营。2013年5月,被上诉人吴培勇打电话联系上诉人等四人到那牙采石场做工,于2013年11月3日中午,因石场放过炮后有三块石头没有落下来,老板就叫上诉人等四人去处理,上诉人等人在石块后面淘土放炸药,在淘土过程中,崖壁上的石头突然落下来,上诉人因来不及躲闪导致受伤。因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吴培勇承包经营石场期间的石场内工作时受伤,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于2013年5月已应被上诉人吴培勇的邀请在石场做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均是被上诉人那牙采石场的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不存在事实存在关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属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上诉人与其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一审法院如此认定系基于认��事实错误的基础上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均是被上诉人那牙采石场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实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被上诉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应当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那牙采石场答辩称:2012年8月我就已经把那牙采石场转让给钟英杰了,我与王伦彬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在石场我没有管理,也已经不是受益人了。被上诉人钟英杰答辩称:2013年5月钟英杰已经退出了采石场的生产经营,我是自然人,没有用工资质,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陈善良答辩称:采石场开始我是与钟英杰签订的合同,再转给陆健的,后面我就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刘洪东答辩称:从陈善良那里接手的,与他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陆健答辩称:从刘洪东手里接手的,我不认识王伦彬,与他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培勇答辩称:开始我是以2元一立方承包给王伦彬父亲王天坤的,我只找王伦彬的父亲王天坤,我都不认识王伦彬的。我是转包给王天坤的,王天坤又以每立方1.7元的价格转包给他儿子王伦彬、王伦俊两兄弟,应该是王天坤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黄珍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伦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王伦彬与被告靖西县那牙采石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于2010年4月30日在靖西县化峒镇良丰村成立,其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号:451025300002610,负责人:农国华,经营范围: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该企业尚未注销。2012年8月1日,该采石场负责人农国华与被告钟英杰签订《协议书》,农国华将该采石场权属转让给被告钟英杰,被告钟英杰拥有该采石场的收益权和处置权,并负责生产措施与安全责任。2013���5月19日,被告黄珍建与被告钟英杰签订《出租合同》,约定被告黄珍建一次性退给被告钟英杰股份1860000元,被告黄珍建取得该采石场生产经营权,时间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被告钟英杰不再参与经营管理,被告黄珍建、陈善良须按生产的实际销售量将片石与成品料付给被告钟英杰2元/立方米的租用费。2012年6月19日,被告黄珍建退出承包经营后,被告陆健、刘洪东就与被告陈善良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陆健、刘洪东承包该采石场的开采和加工,期限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其生产出来的合格沙石料,被告陈善良按26元/立方米的价格支付给被告陆健、刘洪东,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解除协议。2013年12月1日,被告陆健又与被告靖西县那牙采石场的承包人陈善良签订碎石开采与加工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生产出来的合格沙石料,被告陈善良按27元/立方米价格支付给被告陆健,双方于2014年1月25日解除协议。同时查明,被告陈善良、黄珍建属合伙关系,其以被告黄珍建的名义与被告钟英杰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在被告陆健、刘洪东与被告陈善良于2012年6月19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之前,是其过后才补签。被告陆健、刘洪东将其承包的那牙采石场于2012年9月转包给被告吴培勇经营管理,由被告陆健、刘洪东就沙石料按6元/立方米的价格支付给被告吴培勇。2013年5月间原告王伦彬到该采石场做工,同年11月3日中午,原告在做工时发生事故受重伤,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靖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与第三人吴培勇属承包关系为��作出靖劳仲不字(2014)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4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王伦彬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靖西县那牙采石场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接受该采石场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以及享有其劳动保护、福利、社会保险和支付过报酬等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王伦彬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靖西县那牙采石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确认与被告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属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其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钟英杰、黄珍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伦彬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吴培勇电话邀请王天坤到那牙采石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立方米2元的价钱计付采石劳务费用,王天坤遂将采石工作介绍给其儿子王伦彬和王伦俊。吴培勇与王伦彬之间没有约定按月支付报酬,石料多采多卖多得,王伦彬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向吴培勇预借,待将石头卖出后从约定的劳务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伦彬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和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3年5月吴培勇电话邀请王天坤到那牙采石场,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每立方米2元的价钱计付采石劳务费用,王天坤遂将采石工作介绍给其儿子王伦彬和王伦俊。吴培勇与王伦彬之间没有约定按月支付报酬,石料多采多卖多得,王伦彬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向吴培勇预借,待将石头卖出后从约定的劳务费用中扣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上诉人王伦彬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接受该采石场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王伦彬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王伦彬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那牙采石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钟英杰、陈善良、黄珍建、刘洪东、陆健、吴培勇属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珍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王伦彬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伦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中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