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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239号原告:杨某,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某某,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鉴于被告陆某某态度较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审判员  黄新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