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克志与张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志,张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1202民初2630号原告:刘克志,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张继生,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刘克志诉被告张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生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14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继生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继生于2013年至2017间向原告借款合计14759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5月2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继生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继生欠原告刘克志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4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本息合计124800元。被告张继生同意在2017年7月6日前偿还10000元,余款114800元在2017年10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被告张继生逾期还款,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纠纷一次性了结。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原告刘克志自愿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小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