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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锡亮与宋伟、郭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亮,宋伟,郭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570号原告:王锡亮,男,195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宋伟,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初英,女,196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锡亮与被告宋伟、郭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锡亮、被告宋伟、郭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拖欠利息204000元,共计37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按每月付息3%计算,每月付利息一次,后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宋伟辩称,没见过17万元钱,借款合同中郭初英的名字是宋伟签的,原、被告之前开庭中已经将账目全部清了。郭初英辩称,这笔借款其不知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锡亮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与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被告宋伟质证后认为借款协议与凭证中签名无异议,被告郭初英的名字也是由其写的,但日期不是被告宋伟写的。对借条无异议,但郭初英的签名也是其写的;被告郭初英质证后认为签名都不是本人所签。原告主张其从农村信用社取款80000元、农业银行取款90000元后打了四个存单交给了宋伟,为证明该交付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银行回单二份、存单复印件四份,被告宋伟、郭初英质证后不认可。另查明,原告王锡亮曾以本案被告宋伟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诸城民初字第404号,原告王锡亮在该案开庭笔录中陈述“被告宋伟自2008年12月26日之后到现在给我出具的欠条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我不再向宋伟主张任何权利,因为被告宋伟给我出具的该部分借条都是这笔借款的利息,我同意全部作废,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二份、存单复印件四份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且根据原告王锡亮在(2014)诸城民初字第404号案件中的陈述,其明确表示不再向被告宋伟主张任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锡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诉讼保全费2390元,由原告王锡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