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213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7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乙,女,汉族,194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某丙,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丁,女,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戊,女,汉族,1993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韶关东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四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四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谭逢路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珍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