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加强与梁朝佩、邓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加强,梁朝佩,邓丽娜,梁万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25号原告:梁加强,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光全,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秀芳,女,汉族,1950年2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朝佩,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邓丽娜,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万兴,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加强诉被告梁朝佩、邓丽娜、梁万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加强、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加强诉称:三被告是一家人,多年共同在织篢镇长岐村委会长岐路口经营养殖业。三被告从201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家畜养殖饲料,经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结算,三被告共欠饲料款179449元,结算后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又取饲料6713元,共欠饲料款186162元。此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及收货记录单证实。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三被告不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861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梁加强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饲料欠据、签收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梁朝佩、邓丽娜辩称:赊料拖欠饲料款未付属实,但原告供料给我们中途却停止供料,导致我们饲养的鸡无饲料喂养而病死。欠原告的款项我们同意支付,但现在我们无法支付,且原告停止供料我们也有损失。梁万兴是在原告送饲料到鸡场时,我们不在,所以其才代签的。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一份阳西织篢镇长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梁万兴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在阳西织篢镇长岐村委会长岐路经营鸡场,从2015年开始因向原告梁加强购买饲料,欠下原告饲料款。原告与被告梁朝佩于2017年4月17日结算,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79449元,被告梁朝佩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执存,欠据内容为:“2017年4月17日止共欠饲料钱179449元(壹拾柒万玖仟肆佰肆拾玖元正)。欠款人:梁朝佩,2017年4月17日”。此后,被告梁朝佩、邓丽娜于2017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2日、4月25日又向原告购买饲料共6713元,被告梁万兴代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出具签收单。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朝佩、邓丽娜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此外,被告梁朝佩在赊欠饲料款时与被告邓丽娜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万兴是被告梁朝佩的父亲。庭审中,被告梁朝佩、邓丽娜确认鸡场是其二人经营,饲料款是其二人欠的,被告梁万兴是在其二人不在鸡场时代为签收饲料。原告确认其是卖饲料给被告梁朝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据、签收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阳西织篢镇长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因经营鸡场,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长期保持买卖关系,且原告持有欠据、签收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向被告梁朝佩、邓丽娜提供饲料,该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梁加强已依约交付饲料给被告梁朝佩、邓丽娜,被告梁朝佩、邓丽娜亦应履行支付饲料款的义务,但其依约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梁加强请求被告梁朝佩支付尚欠饲料款,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另外,由于鸡场是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共同经营,其二人确认被告梁万兴是代其签收饲料,原告亦确认饲料是卖给被告梁朝佩的,故由梁万兴代签收饲料的款项应由被告梁朝佩、邓丽娜支付。原告主张梁万兴承担责任,理据缺乏,应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尚欠原告饲料款186162元(179449+6713元)。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应支付尚欠饲料款18616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梁加强,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梁万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饲料款18616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梁加强,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由被告梁朝佩、邓丽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璐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