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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肖艳玲、徐良、刘凤珍与被告郑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玲,徐良,刘凤珍,郑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677号原告:肖艳玲,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徐良,男,200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肖艳玲,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凤珍,女,194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长春市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剑峰,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冯永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法律顾问。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与被告郑剑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亦是原告徐良、刘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剑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11326.17元/年×20年)、丧葬费25779.00元,徐良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6.62元(8783.31元/年×(18-14)年÷2人)、刘凤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0979.13元(8783.31元/年×5年÷4人)、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交通费餐费住宿费10000元、代理费10000.00元,以上共计360848.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余额由被告郑剑锋按70%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徐艳臣(已故)系配偶、父子、母子关系。2016年8月1日18时45分许,徐艳臣(已故)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肖艳玲),沿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十七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奢鹿公路路口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后部与被告郑剑峰驾驶沿双阳区奢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B19**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徐艳臣当场死亡,原告肖艳玲受伤。此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队处理,确定徐艳臣与被告郑剑锋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肖艳玲无责任。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由于被告郑剑峰的行为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吉AB19**号小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在110000.00元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以承担。郑剑峰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只同意按照交通事故50%责任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8时45分许,徐艳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驮带肖艳玲),沿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信家村十七社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奢鹿公路路口处,与被告郑剑峰驾驶其所有的沿长春市双阳区奢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吉AB19**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徐艳臣当场死亡,肖艳玲受伤。本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队认定:徐艳臣与郑剑锋承担同等责任,肖艳玲无责任。吉AB1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肖艳玲、徐艳臣、徐良、刘凤珍均为农业户籍,徐艳臣与肖艳玲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儿子徐良。徐艳臣母亲刘凤珍有徐艳军、徐艳有、徐艳华、徐艳臣共四名子女。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郑剑峰驾驶的车辆与徐艳臣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剑峰和徐艳臣承担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郑剑峰、徐艳臣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院对肖艳玲、徐良、刘凤珍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确认。肖艳玲、徐良、刘凤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00元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肖艳玲、徐良、刘凤珍诉请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吉AB19**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应按照损失比例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的相应份额[肖艳玲误工费、护理费、牙齿镶复费总计32545.54元(13675.20元+4470.34元+14400.00元),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徐良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凤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0848.15元(226523.40元+25779.00元+17566.62元+10979.1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肖艳玲、徐良、刘凤珍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应优先支付,计算三人应得到赔偿数额的基数为80000.00元(110000.00元-30000.00元),三人应得到赔偿额分别为1、肖艳玲误工费、护理费、牙齿镶复费8307.90元(32545.54元/(32545.54元+226523.40元+25779.00元+17566.62元+10979.13元)×80000.00元);2、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7824.62元(226523.40元/(32545.54元+226523.40元+25779.00元+17566.62元+10979.13元)×80000.00元);3、肖艳玲因徐艳臣死亡的丧葬费6580.60元(25779.00元/(32545.54元+226523.40元+25779.00元+17566.62元+10979.13元)×80000.00元);4、徐良被扶养人生活费4484.23元(17566.62元/(32545.54元+226523.40元+25779.00元+17566.62元+10979.13元)×80000.00元);5、刘凤珍被扶养人生活费2802.65元(10979.13元/(32545.54元+226523.40元+25779.00元+17566.62元+10979.13元)×80000.00元)],不足部分由郑剑峰按50%比例赔偿: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8698.78元(226523.40元-57824.62元)的50%即84349.39元;肖艳玲因徐艳臣死亡的丧葬费19198.40元(25779.00元-6580.60元)的50%即9599.20元;徐良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2.39元(17566.62元-4484.23元)的50%即6541.20元;刘凤珍被扶养人生活费8176.48元(10979.13元-2802.65元)的50%即4088.24元;代理费10000.00元的50%即5000.00元,余下50%由徐艳臣承担的损失,因原告未起诉不做处理。徐艳臣生前供养人徐良、刘凤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65111.50元(57824.62元+4484.23元+2802.65元);郑剑峰赔偿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94978.83元(84349.39元+6541.20元+4088.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511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丧葬费6580.60元,以上合计101692.1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艳玲6580.60元、徐良4484.23元、刘凤珍2802.65元,余款8782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郑剑峰赔偿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因徐艳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4978.83元、丧葬费19198.40元、代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19177.23元,其中郑剑峰直接支付给原告肖艳玲19198.40元、徐良6541.20元、刘凤珍4088.24元,余款89349.39元由被告郑剑峰支付给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艳玲、徐良、刘凤珍自行负担1049.00元,由被告郑剑峰负担2307.00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珈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