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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杨荣、汪哲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杨荣,汪哲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24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康巴什新区旗顺家园3号1层西负责人:赵彦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杨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汪哲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鄂尔多斯市政协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与被告杨荣、汪哲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颐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