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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磊与舒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磊,舒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70号原告:胡磊,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舒群,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胡磊与被告舒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舒群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下落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舒群未作答辩。原告胡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舒群未到庭质证,自行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胡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13日,被告舒群向原告胡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胡磊现金1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两个月。借款人:舒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舒群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胡磊借款1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的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被告舒群向原告胡磊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而至今仍未还款,故对原告胡磊要求被告舒群归还借款1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磊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舒群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伟审判员 张 婧审判员 邹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春娜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