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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执3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柳卫民与曾令常、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卫民,曾令常,王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3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柳卫民,男,生于1968年01月04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执行人:曾令常,男,生于1972年0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王晓华,女。生于1976年0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1602民初142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柳卫民申请执行曾令常、王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03月22日向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在接通��后三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2017年5月03日向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查明申请执行人柳卫民在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令常、王晓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兵审判员 曾 华审判员 魏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