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翁素梅与唐春银、时明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春银,翁素梅,时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春银,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素梅,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系本案受害人李长星母亲。原审被告:时明明,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主要负责人:高继荣,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唐春银因与被上诉人翁素梅、原审被告时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于二审立案时向本院递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情形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唐春银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未予批准,并于2017年6月9日向唐春银送达了催缴上诉费通知书并告知了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唐春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仍未能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唐春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岐华审判员 刘莉莉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永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