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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晓芹、丁育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芹,丁育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晓芹,女,1972年8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丁育人,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7、8月份至2017年1月5日间,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在位于响水县张集中心社区张集实验学校东侧54米被告人周晓芹经营的“百姓超市”内,放置“东方明珠”游戏机2台、“超级精品”游戏机1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上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周晓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丁育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已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2000元,暂存于响水县公安局;响水县公安局对上述游戏机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响水县公安局扣押的游戏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晓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育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晓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育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晓芹、丁育人退出的人民币5000元、2000元,合计7000元,其中4000元作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剩余3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退还被告人周晓芹。涉案赌博机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