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文江与康芝财、康继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康芝财,康继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民初1289号原告:刘文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辉,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四源汽车销售公司职员。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被告:康芝财(曾用名康之才),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康继库,男,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刘文江与被告康芝财、康继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康芝财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2016年9月9日一次性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其父康继库作为担保人并签字。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康芝财辩称,我在青岛干了一个工地,刘文江也去看过。当时需要资金投入,刘文江在2016年开始给我开始打钱,第一次给我通过银行汇了5万,第二次给我取了5万元现金,第三次在青岛提了20万现金给我,先后三次给了我30万元现金。当时工地说到9月份能结束,我也承诺工地结束后连本带利给他50万,原告起诉50万其中有20万实际上是许给他的利润。当时我搞的是中国人为日本人代建的一个纺织工厂。被告康继库辩称,康芝财说的不错,当时原告就给我们拿了30万元,我当时也在场。当时原告说他也不投资了,说让我们多挣点他少挣点到时候给20万的利息就行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被告康芝财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6年9月9日一次性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康继库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第一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不信守合同违约行为,第二被告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属于法律规定部分利率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芝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逾期不还由被告康继库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