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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与林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林建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864号原告: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王菊芳,公司员工。被告:林建成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金、王菊芳、被告林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600元;2.被告归还原告在租赁房屋的装修材料、办公设备等;3.被告承担本案包括案件受理、公告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福州市××镇江××号店面,原告每月支付租金4600元,并在合同签订时交付被告46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原告办理有关证件所需要的证明材料。若证照未能办理,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原告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发现,被告提供的产权地址与实际租赁给原告的租赁地址,并不一致。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位于福州市××镇江××号的房屋是店面,面积170平米,但提供的产权证用途却是住宅,而不是租赁房屋所在地址,一层面积也只有60平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提供店面产权证,被告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提供不了租赁房屋的有效产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016年3月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准备搬迁,不再租赁该房屋,并且在2016年4月将近一个月的设备搬迁过程中,被告配合完成了水电抄表交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清水电费,并且房屋租金支付到2016年4月30日,但是保证金4600元被告一直不愿支付给原告。虽经过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六年,原告提前退租被告有权扣留押金,合同中没有明确被告需要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福州欧士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落款时间),约定原告向被告租用位于福州市××镇江××号店面,面积170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4600元,每两年递增10%。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先交付4600元给被告作为保证金。每月的第一周内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交付租金4600元,推迟交付应缴滞纳金,滞纳金以日计算并累计结算,日额为月租金的3%。原告若超过一个月未交清即视为原告自动中止合同,被告有权另行招租,其收取的原告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应提供原告办理有关证件所需要的证明材料,若证照未能办理,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16年3月,原告告知被告不准备再继续租赁讼争房屋,并于2016年4月结清房租及水电费,搬离讼争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4600元。被告抗辩,因原告提前退租被告有权扣留租赁保证金。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提前退租,其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归被告所有,被告的抗辩没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在租赁房屋的装修材料、办公设备等,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办公设备已于2016年4月30日结清房租水电费后搬离了,而其又未能提交关于装修材料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州顺丰印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林建成负担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灵婧人民陪审员  高秀明人民陪审员  秦 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