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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重明、肇庆市圣莎拉制衣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重明,肇庆市圣莎拉制衣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重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圣莎拉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骆志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陈广彬,均为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重明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圣莎拉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莎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重明、被上诉人圣莎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重明上诉请求:1、改判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750元;2、改判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14年至2015年的加班工资19800元;3、由圣莎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圣莎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2014年2月、2015年2月、2016年2月薛重明均休息了二十多天,这是因为公司没有货加工而放假,但公司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也没发放带薪工资。二、薛重明自1995年5月入职圣莎拉公司,但公司多次更改薛重明的入职时间。2000年3月至2001年12月公司以灵活就业人员为薛重明参保,2011年11月至12月的时候为薛重明补买社保。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薛重明已经提供了裁床考勤和计件,应以此计算工资。厂方可提交与工作相关的考勤,因为工作时间都是厂方认可的,薛重明不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的情形,当时没有打考勤卡是因为薛重明的手受伤了无法打卡。薛重明旷工是因为手多次受伤,厂方高层和裁床主任都知道此事,并达成了由厂方支付薛重明最低工资和医药费的协议,薛重明也没有收到厂方的警告和记过处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圣莎拉公司庭审辩称:薛重明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圣莎拉公司无需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薛重明所在的部门实行的是承包制度,劳动合同约定是计件工资,根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知,薛重明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确认上下班时间是自由的,以完成计件为任务。根据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薛重明存在迟到、早退的现象,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且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加班费是不予认可的。薛重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16年2月份工资差额801.20元;2、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750元;3、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14年至2015年的加班工资1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重明现在圣莎拉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裁工,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裁床部裁剪工,工作任务是裁衣。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除《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最长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工资待遇计件工资。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肇庆市从2015年5月1日起的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肇府函〔2015〕50号)。2016年6月24日,薛重明以圣莎拉公司一直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等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16年2月未达到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01.20元;2、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0750元;3、由圣莎拉公司支付薛重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周休日加班工资共19800元。2016年8月26日,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肇劳人仲案字〔2016〕137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裁决:一、圣莎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重明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801.20元予薛重明;二、圣莎拉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薛重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和周休日加班工资共人民币4002.97元予薛重明;三、驳回薛重明的其他申请请求。薛重明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围绕薛重明的诉讼请求,结合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举证,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对于薛重明要求圣莎拉公司支付2016年2月未达到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01.20元的诉讼请求。审庭中,薛重明确认圣莎拉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2月的工资为548.8元,但该工资未达到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肇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从2015年5月1日起,肇庆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结合圣莎拉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向薛重明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显示,薛重明的该段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10.18元/月,故薛重明应可获得2016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为2161.38元(2710.18元-548.8元=2161.38元)。对于薛重明要求圣莎拉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带薪年假工资3075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圣莎拉公司提供《圣莎拉员工考勤记录报表》可以证明,薛重明在2014年2月休息20天,在2015年2月休息21天,2016年2月休息24天,由此认定薛重明已享受了年假,无需另外支付带薪年假的工资,故对薛重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薛重明辩称在这段时间是因为厂里没有活干,厂要求员工回家休息,故认为没有享受带薪年假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薛重明提出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假,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薛重明要求圣莎拉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薛重明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一天休息。正常上班时间是上午8: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结合圣莎拉公司提供的《圣莎拉员工考勤记录报表》反映薛重明在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薛重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正常出勤446天,出勤时间为3238小时,享受周休天数为73天,经计算薛重明在周休日加班5天工资为1246.06元(2710.18元/月÷21.75天/月×5天×200%=1246.0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18小时2756.91元(2710.1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18小时×150%=2756.91元)。故圣莎拉公司应支付薛重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和周休日加班工资合计4002.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圣莎拉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薛重明支付2016年2月的工资差额801.20元;二、圣莎拉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薛重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和周休日加班工资合计4002.97元;三、驳回薛重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本院另查明,薛重明于2015年5月2日及10月3日共加班2天,属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薛重明与圣莎拉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结合薛重明的上诉意见和圣莎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圣莎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薛重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如何核算薛重明2014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的问题。一、关于圣莎拉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薛重明2008年至2015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圣莎拉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薛重明在2014年2月休息20天,在2015年2月休息21天,在2016年2月休息24天。参照上述规定,圣莎拉公司通过在春节期间统筹安排年休假并无不妥,亦与现时社会普遍情况相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薛重明已经享受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年休假并无不妥。至于2014年前的年休假问题,因薛重明的该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如何核算薛重明2014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应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薛重明在申请仲裁裁决前两年(即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出勤情况由圣莎拉公司负责举证,超过两年的出勤情况由薛重明负责举证。一审法院结合圣莎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得圣莎拉公司应当支付薛重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46.06元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56.9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薛重明在2015年5月2日及10月3日共加班2天,一审法院亦认定薛重明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事实,但遗漏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工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圣莎拉公司并无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薛重明在该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故圣莎拉公司应当支付薛重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47.64元(2710.18元/月÷21.75天/月×2天×300%=747.64元)。上述三项合计共4750.61元。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遗漏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的工资,导致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一审法院其他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薛重明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6)粤12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6)粤12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2016)粤1202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肇庆市圣莎拉制衣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薛重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周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750.61元;四、驳回薛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肇庆市圣莎拉制衣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重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碧媛审 判 员 唐 强审 判 员 蔡红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吕翠华书 记 员 何桂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