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高吉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6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58岁(1958年7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路东辅路X派出所西侧天桥下,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1辆(内装GPS定位仪2个,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640元,案发后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高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55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