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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惠宝德、金玉书、毕维平、马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宝德,金玉书,毕维平,马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577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泽,系前当堡支行行长。被告惠宝德,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金玉书,女,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毕维平,男,1970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马文静,女,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宝德、金玉书、毕维平、马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宝德、金玉书、毕维平、马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惠宝德、金玉书于2015年12月19日在我行贷款27000元,利率10.2225%,由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惠宝德、金玉书、毕维平、马文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惠宝德、金玉书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7000元,利率为10.2225%,由被告毕维平、马文静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于2016年11月20日到期,期间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辽宁新民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惠宝德、金玉书、毕维平、马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惠宝德、金玉书向原告借款,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偿还问题,由于现在信用社已采用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利息数额由该软件自动生成、自动更新,无法确定固定数额,故关于贷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均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所还贷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起算问题,应当以辽宁农信核心业务系统自动生成数据记载为准。被告毕维平、马文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宝德、金玉书偿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二、被告惠宝德、金玉书给付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及相关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和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毕维平、马文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