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安全、罗江翠与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全,罗江翠,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洪久,张晓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782号原告:张安全,男,1990年2月出生,傈僳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普威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江翠,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丙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布德镇河*组。法定代表人:马洪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洪久,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告:张晓清,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张安全、罗江翠与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全、罗江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全、罗江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务工,双方于2014年5月2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但三被告不讲信用,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且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科卓公司、马洪久、张晓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或作出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欠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科卓公司原名称为“攀枝花市科卓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洪久,张晓清系该公司股东。被告科卓公司、张晓清在2014年5月23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加盖有被告科卓公司原印章,内容为:“今欠到张安全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说明:截止2014年3月31日,张安全、罗江翠两人与科卓公司间所有账目全部结清,科卓公司下欠张安全、罗江翠两人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0元。欠款人:张晓清2014年5月23日。”二原告曾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晓清支付二原告劳务费60000元,2016年9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后二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仁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二原告的申请。原告陈述,二原告属于种植蔬菜的技术人员,故劳务费较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加盖了科卓公司原印章,原告与被告科卓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科卓公司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科卓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应给予被告科卓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因马洪久是被告科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清是公司股东,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科卓公司予以支付,对原告请求由马洪久、张晓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安全、罗江翠欠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安全、罗江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科卓四季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员 李仕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珊珊书 记 员 何明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