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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虞城县盛夏工量具有限公司、巩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虞城县盛夏工量具有限公司,巩秋兰,林红伟,宋建勇,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5098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该行行长。被告虞城县盛夏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巩秋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巩秋兰,女,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林红伟,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宋建勇,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法定代表人李随启,执行董事。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虞城县盛夏工量具有限公司、巩秋兰、林红伟、宋建勇、商丘业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在人民法院催交案件受理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