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1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进出口银行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进出口银行,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1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庆忠,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吉庆,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永策。被执行人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培芹,董事长。被执行人丁庆忠,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执行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五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零三分、四千二百五十二万零九百八十三点三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裁定强制执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北京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在金融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因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民币四千七百六十五万二千九百二十六元零三分、四千二百五十二万零九百八十三点三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迟延履行金未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进出口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山东光大日月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光大日月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光油脂有限公司、山东光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丁庆忠存在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初20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杨海澄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郭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