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海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海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31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仲,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海防,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56874.75元、利息2358.60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7月27日的罚息1206.62元及催收工本费2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Q×××××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REIZTV7254V5品牌汽车壹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向原告进行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10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5049元。《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鲁Q×××××,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6年3月24日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全部贷款本息62439.97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被告张海防应诉后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贷款合同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规定发放了贷款。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利用原告贷款购买了合同约定的机动车。4.机动车登记证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贷款所购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5.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的本金、逾期利息和罚息的金额。6.催收历史、催收照片及外包催收记录截图一宗,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7.《提前回收全部贷款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张海防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AA-A65659800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1060元,用于向临沂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品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月利率为11.03333‰,接收贷款的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临沂兰山支行,户名为临沂泰华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月还款本息为人民币5107.29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者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制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应该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工本费计算至原告核销账目时间即2016年7月27日,自2015年8月24日起算每月收取工本费共计2000元。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海防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24日全额发放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牌号为鲁Q×××××的丰田牌轿车,并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张海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本金56874.75元、利息2358.60元,且未支付过罚息、工本费。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归还,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张海防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874.75元、利息235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罚息1206.62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59233.35元(本金56874.75元+利息235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被告张海防逾期还款,原告对其进行了实际催收,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汽车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874.75元、利息2358.60元、罚息1206.6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59233.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张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2000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鲁Q×××××号的汽车(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张海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