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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振海与范双才、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海,范双才,李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192号原告:朱振海,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军,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双才,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娟,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振海与被告范双才、李娟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娟于本案执行过程中,进行申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违反程序、事实不清为由撤销(2015)景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发还本院进行重审。本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振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军、被告李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双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海的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及利息65万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计191车、17337.86吨,截止2011年10月12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2696576.06元,之后两被告陆续还煤款1096500元,2015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详细对账,并对欠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过双方对账,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60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被告还煤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此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范双才未作答辩,但在2015年7月20日,本院在德州市看守所对其进行调查时,其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李娟辩称,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双方应当有买卖合同和过磅单。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1月11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范双才与原告协商出具的,被告李娟不知情,且在李娟离婚后,原告也有过买卖煤炭的行为,但原告从没有提过赊账的情况。2015年1月11日距二被告离婚已多年,怀疑原告与被告范双才有造假的嫌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娟围绕其抗辩意见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景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伟和张凯对李娟的调查笔录、证据四李强和郑晓辉的担保书及被告李娟提交的由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离婚证明,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经被告李娟质证存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范双才的对账单及证据二被告范双才经过对账后出具的欠条、证据五账本和银行交易记录、原告朱振海申请本院调取的2011年10月12日向朱振海银行卡转账120万元的交易对手回单、被告李娟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牛玉锋交易过程中的过磅单及李娟书写的情况说明,认定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理由是该对账单有被告范双才的签字,且被告范双才予以认可,被告李娟虽辩称原告应提交买卖合同及过磅单,但因双方均是个体,没有正式的书面合同,过磅后通过对账的方式进行结算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李娟当时掌管二被告的财务,其完全可以提供证据用以反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及欠款证明,而未提交证据反而要求原告提交买卖合同及过磅单显然加重了原告举证责任。在被告李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双才恶意串通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除李娟签名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因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能部分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景县人民法院调取的120万元交易对手回单,能够证实到2011年10月12日之前,被告李娟向原告转款120万元的事实,该笔转款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确认,理由是该对账单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该笔转款的交易对手回单相印证,能证实该款是原告转给原告的,也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相印证。对被告李娟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牛玉锋交易过程中的过磅单及被告李娟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过磅单是2012年李娟离婚后新业务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范双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外业务的交易习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范双才与被告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共计191车,计17337.86吨,截止2011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朱振海煤款2696576.60元。之后,二被告陆续还款1096500元,被告范双才于2015年1月11日与原告朱振海进行对账,确认欠原告朱振海煤款16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至2014年5月29日共欠原告货款160万元。双方对账时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12年2月7日复婚,2012年2月21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了其与被告范双才的对账单及被告范双才出具的欠条,被告李娟虽然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双才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据,且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对于过去多年的老账,原告提交了其原始记账凭证,能够印证其与被告范双才对账单中发生的业务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账单及范双才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应认定被告范双才所欠煤款的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与被告范双才虽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分,但在双方协商时,毕竟二被告已经离婚,该约定对被告李娟不发生效力。被告李娟只应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范围内对原告欠款承担利息损失。但据此计算的利息已超过原告主张的65万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损失65万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双才、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振海货款160万元、利息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双才、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汪浩 百度搜索“”